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1 年 01 月 19 日)
第16條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產製之資源化產品,其貯存情形未依第三條附 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者,本署得要求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本署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

前項經本署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者,其貯存情形改善後,應檢具改善 情形證明文件報本署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