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1 年 01 月 19 日)
第15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四項之紀錄,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 至環境保護許可管理系統之廢棄物系統,申報其前月資源化產品之營運紀 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資源化產品,應逐 項申報其產品名稱。

二、各項資源化產品之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 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資源化產品庫存量相關資 料;如無資源化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資源化產品庫存量或無資源化 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 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連線申報前項營運紀錄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 完成申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署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 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資源化產品營運紀錄:

一、僅再利用本署公告免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廢棄物種類產製資源化產品。

二、無資源化產品產出。

三、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所產製之資源化產品,且該製程 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四、其他經本署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