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1 年 01 月 19 日)
第14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 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 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期程,應作成紀錄。

前項再利用期程除核發許可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因特殊 情形無法於三十日內完成再利用作業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同意為之 。

再利用機構之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