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
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之再利用機構檢核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文件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再利用用途及資源化產品名稱。
四、契約書有效期限。
五、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
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檢具該契約書報本署備查,並副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始得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變更契約書內容
或終止契約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