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1 年 01 月 19 日)
第12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 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