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1 年 01 月 19 日)
第11條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 、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或核准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 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核准:

一、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或規格。

八、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九、資源化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一、資源化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 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資源化產品貯存方式。

七、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八、其他經本署指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