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103 年 12 月 01 日)
第3條
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之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不得拆解。

二、運送之車輛機具應設置防雨水措施,並避免發生溢散、洩漏、掉落、 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溢散、洩漏、飛 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積水;且不得有冷媒、螢光粉、液晶逸散 或洩漏等情事。

四、應依公告項目分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及名稱。

五、堆置貯存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使用固定鋼架、支架或擋樁等進行堆置者,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四. 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 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六、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並設置貯存專區。廢電子電器、廢 資訊物品應集中貯存於專區內,且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 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七、貯存廠(場)應具有排水與污染物截流設施,且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