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103 年 12 月 01 日)
第11條
既設處理業未符合第五條第五款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六款第一目、第二目 規定,有增設設備、工程者,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