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產品過度包裝檢驗收費標準  ( 94 年 10 月 26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檢驗機構申請符合「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 告」規定之檢驗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檢驗費。

前項包裝檢驗費為每件指定產品新臺幣七百元。

第3條
事業申請變更檢驗報告之事業名稱及負責人,且未變更原檢驗之產品及包 裝時,免繳納檢驗費。

第4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檢驗費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依規費法相關規 定辦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費。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