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  ( 92 年 08 月 27 日)
第9條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得由再生資源之產生事業及再使用或再生利 用事業,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再生資源產生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前項所稱再生資源之再使用事業,指從事再生資源再使用行為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再生資源之再生利用事業,指從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行為之事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