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  ( 92 年 08 月 27 日)
第4條
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再生資源產生事業所屬業別或屬性 認定之。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產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 院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