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  ( 92 年 08 月 27 日)
第11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 所為之處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補正或改善者,應載明 補正或改善內容、期限、完成補正或改善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及屆期未完 成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