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 92 年 07 月 02 日)
第5條
限制輸出再生資源項目之輸出,應由再生資源產生者或回收者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輸出。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再生資源來源及性質說明。

四、因故需復運進口之運送合約及復運進口計畫。

五、運送過程、復運進口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六、輸出量額度之相關證明或不影響國內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說明。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