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 92 年 07 月 02 日)
第2條
再生資源之輸入、輸出有影響國內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情形者,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提經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限制、禁止輸入或輸出項目。

前項限制或禁止項目之評估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內相關再生資源之產生量、回收再利用量及再生產品之產銷情形。

二、國內相關之回收再利用設施容量。

三、國內產品產銷情形。

四、再生資源產生者及回收再利用者之營運狀況。

五、影響回收再利用因素之評估。

第一項之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得應事業、相關團體之書面申請進行評估或 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