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  ( 92 年 06 月 25 日)
第11條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再生資源之再使用,由產生地之直轄市、縣 ( 市)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為之。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後委託合法登記之再使用業者辦理。

由事業所產生再生資源之再使用,應自行或委託合法登記之再使用業者為 之。但經執行機關同意者,得委託其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