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 92 年 06 月 25 日)
第7條
主管機關受理再生利用業者申請登記之文件後,認有應行補正事項,應於 收文後十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必要時,並得要求提示申請登記之文件正本 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