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 92 年 06 月 25 日)
第10條
再生利用業者終止或暫停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其尚未完成再生利用之再生 資源,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再生利用業者自行負擔。

前項再生資源無法再生利用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