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4 年 01 月 05 日)
第6條
依本辦法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及再利用之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應將其日期 、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 ,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前項紀錄之申報,其屬本法之中央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業 及再利用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