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4 年 01 月 05 日)
第11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代表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代表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 (代碼) 、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間。
五、其他依法應記載及經本部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 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原申請人應依第八 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