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92 年 05 月 13 日)
第12條
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應於收受事業廢棄物後三十日內完成再利 用,其因特殊原因無法完成者,應敘明原因報請再利用機構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 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