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
自行清除、處理或清理申請文件及許可文件記載事項有異動或變更者,事
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文件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異動時,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填具異動申請表,連同有
關證明文件,向核發機關辦理異動。
二、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
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
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
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提出申請,由原
核發機關轉請變更後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