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  ( 92 年 12 月 17 日)
第5條
執行機關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應本專款專用原則,並依下列規定運 用:

一、執行廢棄物回收及源頭減量相關業務所需之費用。

二、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三、協助執行機關執行資源回收工作所需之勞務費用。

四、購置廢棄物回收與清除相關機具、設備、車輛及其維修、運轉所需之 費用。

五、執行廢棄物回收清除相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死亡濟助金。

六、執行機關實際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所生訴訟及賠償等之相關費用。

七、建立轄區內廢棄物回收體系 (含拾荒者) 之相關費用。

八、以獎勵金以外之方式,評比及獎勵廢棄物回收績優單位等之相關費用 。

九、修護廢棄家具或以廚餘製作培養土等之相關費用。

十、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 (里) 或社區購置廢棄物回收設施、機具 或設備等之相關費用。

十一、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 (里) 或社區等辦理源頭減量及資源回 收業務之費用。

前項廢棄物回收變賣所得款項,執行機關得以代收代付或列入預算方式辦 理;其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在代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並 應擬訂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

第一項第四款購置廢棄物回收及清除相關機具、設備及車輛之費用,應以 納入預算方式辦理,並列入公務機關財產管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