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不得排放油、廢 (污) 水於海洋。但其排放油、廢 (污) 水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且無降低海域環境分類之虞,經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取得排放許可文件者,不在此限;其經許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 放。

第3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油、廢 (污) 水排放許可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二、公私場所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私場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海域工程經政府機關核准進行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海域工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六、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油、廢 (污) 水排放申請,應於兩個月內完成審查。必 要時得延長兩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5條
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 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 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三) 海域工程名稱及衛星定位 (GPS) 座標。 (四) 海域工程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二、排放許可內容: (一) 海洋污染防治設備名稱、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二) 排放設施及排放口位置。 (三) 排放污染物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

第6條
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排放許可內容者,應重新 申請排放許可。

第7條
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 面敘明原因,並檢附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 發。

第8條
取得排放許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 (污) 水設施廢止或停用者,公私場 所應自廢止或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公私場所海域工程排放油、廢 (污) 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六個月內違反第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一兩次者。

三、變更廢 (污) 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者。

四、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者。

第10條
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核可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排放 許可文件。

第11條
違反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或第八條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處罰之。

第12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之海域工程有排放油、廢 (污) 水之行為者,應自本 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取得許可文件始得排放。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