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責任業者停止製造、輸入責任物,或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免予列管
情形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一、廢止登記申請表(含切結聲明)。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商業登記相關文件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毋須本款文件之責任業者免附)。
四、停止製造、輸入責任物之責任業者,應檢具最近一期回收清除處理費
繳費證明;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免予列管之責任業者,應檢具前
一年度至最近一期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
五、停工、停業、歇業或廢止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責任業者有歇業、解散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免予列管情形,中央主
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登記。
前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責任業者,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申報、
繳費;其恢復製造、輸入責任物或不符合免予列管規定者,應依本辦法規
定重新辦理登記、申報及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