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責任物:係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公告者,及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原料。

二、營業量:

(一)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責任物之銷售量。但環境衛生用藥之特殊環 境用藥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成品生產量;農藥製造業者之營業量 為其農藥原體進口金額。

(二)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容器製 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銷售量。

(三)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 造量。

(四)生質塑膠原料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生質塑膠原料銷售量。

三、進口量:係指輸入業者自國外輸入責任物之量、自科學工業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或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劃定之保稅範圍輸往非保稅範圍 責任物之量、及自關稅法核准設立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含發貨中 心)或物流中心等報關內銷責任物之量。但不包括自國外輸入責任物 至上述保稅範圍、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含發貨中心)或物流中心之 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