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責任業者前六期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累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得檢
具該六期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款證明,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將申報、繳費頻率改為一年一次。
前項責任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一
年度尚未申報之責任物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報前一年度尚未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以書面方式申報營業量或
進口量者,應檢具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
前項責任業者前一年度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
應於本年三月三十日前依第六條規定繳費、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