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96 年 02 月 16 日)
第4條
廢鉛蓄電池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備廢鉛蓄電池拆解及破碎設備,並應先拆解或破碎分類處理廢鉛 蓄電池。

二、應具備廢水處理設備,且其廢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中 ,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三、應具備鉛熔煉設備,並以熔煉方式處理含鉛再生料或生產鉛錠等相關 製品,且應具備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定期檢測及申報。

四、處理作業須在有屋頂且四周有圍牆之廠(場)區內進行。

五、處理作業區地面需為混凝土鋪面,以防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 土壤或地下水體。

六、處理作業區應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抗酸耐蝕之不透水地面。地面並 應具有傾斜度,以利集中、收集洩漏之廢酸液及雨水。

七、處理作業區應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及相關處理設 施。

八、處理作業區應設置緊急沖淋設備、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 備,並應定期檢修。

九、廢鉛蓄電池之處理作業區,應與其他室內作業場所隔離或採密閉形式 作業,且應設置有效的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收集處理裝置,並應具備 有效的污染防制設施。

十、以熔煉爐處理廢鉛蓄電池後產生含有毒重金屬之衍生廢棄物,應以固 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 或熔煉法處理。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