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103 年 05 月 20 日)
第6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符合本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廢輪胎之處理方式,並作為 橡膠製品、橡膠製品原料、橡膠瀝青原料、油品煉製原料或水泥窯、 造紙業、煉鋼業、汽電共生廠等生產能源原料之用途。

二、應具備處理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各種規格尺寸廢輪胎之 能力。

三、提具清除、處理之方法、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 轉報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