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103 年 05 月 20 日)
第3條
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送時,車輛機具應設置防雨措施,並避免發生溢出、洩漏、飛散、 掉落等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二、運送車輛機具應設置緊急滅火設備,貯存廠(場)區應設置消防安全 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 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

四、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

五、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區。廢輪胎及其再生料、 廢棄物應依其特性或數量分區貯存,各分區並標示其種類及名稱。

六、廢輪胎堆置貯存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採固定分隔設施貯存廢輪胎者 ,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各區域間應有明顯標線,且有二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或固定分隔 設施。廢輪胎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 防止發生飛散、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七、貯存區周圍六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 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廢輪胎或其再生料、廢棄物採室外貯存者, 其貯存區應設置於消防設備之有效範圍內。

八、貯存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設備及 電氣開關等。

九、廢輪胎貯存應有遮雨設施,並具備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 措施,且應適時噴灑環境衛生用藥,作成紀錄備查。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