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105 年 04 月 08 日)
第4條
廢乾電池於國內處理,其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回收之廢乾電池於處理前,應依電池種類完成分類;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不得混合處理。

二、二次電池應進行放電後再行處理。

三、處理過程中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規定,並避免污染物質進 入土壤或地下水。

四、廢乾電池中汞及其化合物含量,每公斤濃度達二百六十毫克以上者, 應以熱處理法回收汞,低於二百六十毫克者,得採其他方式處理;處 理鈕扣型廢乾電池所產出供作再利用之物質及廢棄物溶出試驗結果, 其汞溶出量應低於每公升零點零二五毫克。

五、以熱處理法處理廢乾電池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負壓環境操作,並具備密閉設備、防爆裝置、金屬回收設備及廢 氣收集處理系統。

(二)應進行煙道檢測,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於定期檢測申報時, 一併申報鎘及其化合物、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之檢測結果 。

(三)採用熔煉法作為處理方式者,廢乾電池進料種類應為錳鋅電池、筒 型鹼錳電池或汞含量低於一 ppm 之電池,且進料重量不超過該批 原料投料量百分之三。

(四)採熱處理法處理鈕扣型電池者,其汞污染防制設備應設置汞冷凝回 收設備。但處理鈕扣型鋰電池者,不在此限。

六、以濕式處理法處理乾電池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備溶解、金屬回收及廢水處理設備。

(二)應進行廢水排放檢測,並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於定期檢測申報時 ,一併申報鎘及其化合物、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之檢測結 果。

七、具備堅固之基礎結構。

八、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九、具備防止廢乾電池掉落、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 必要措施。

十、處理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設備或防蝕措施。

十一、應設置汞、鎘、鉛之污染防制設備。

十二、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制(治)計畫書。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廢乾電池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本標準未規定者,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