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稽核認證團體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有缺失者,得依下列規 定記錄缺失記點: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缺失一點:

(一)評鑑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者。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頁登錄查核行程者。

(三)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執行稽核認證工作者,按次記缺失一點。

(四)未依前條規定彙整製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

(五)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定期輪調現場稽核認證人員者。

(六)現場稽核認證人員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先完成訓練者。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缺失三點:

(一)評鑑考核成績未達六十分者。

(二)已完成稽核認證之應回收廢棄物及主軸元件應註記而未註記,且未 註記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重)量超過該批稽核認證量百分之一。

(三)因可歸責於稽核認證團體之查核錯誤致造成中央主管機關損失者。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前項缺失點數於三個月內累計超過六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合約;於 一年內累計超過二十點者,中央主管機關除得終止合約外,該稽核認證團 體二年內不得參加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之評選。

稽核認證團體其所執行之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終止合約者,得由參與該年度評選之團體,依序遞補執行稽核認 證工作至原執行期限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