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09 日)
第9條
受補貼機構之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機 構文件變更: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變更。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 機關完成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處理項目、最大處理量變更。

三、處理流程及設備變更。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種類變更、其最大產出量變更及其 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變更。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七、廠(場)區配置變更。

八、稽核認證設施及其運作方式變更。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內容變更。

前項變更之辦理期限及應檢具文件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辦 理。

二、第二款至第七款變更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十五日內,檢具主管機 關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及相關核定內容辦理。

三、第八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

四、第九款變更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