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09 日)
第16條
受補貼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檢送統一發票或收據,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補貼費。

前項統一發票及收據應註明應回收廢棄物項目、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金額 ,所載稽核認證量或補貼費金額有錯誤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受補貼機 構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受補貼機構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於當期核發其補貼 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