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09 日)
第14條
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受補貼機構: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違反環保法令受停工、停業處分。

四、經登記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五、連續六個月以上未申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

六、處理業連續一年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效能。

七、應回收廢棄物項目經公告廢止。

八、自行申請廢止受補貼機構。

九、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十、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情事。

受補貼機構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情形,於六個月內不得於同一 廠(場)址重新申請受補貼機構。

因第一項第十款情形撤銷或廢止受補貼機構者,該機構於五年內不得申請 受補貼機構,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擔任受補貼機構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