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105 年 10 月 25 日)
第6條
廢照明光源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排水及廢水截流設施。

二、應設置於有屋頂且四周為混凝土結構之場(廠)內,其地面應為不透 水鋪面,以防止廢棄物滲入地下或污染土壤、地下水體。

三、應具有汞回收設施及防止廢棄物及廢水溢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 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

四、廠區面積(含暫存區)不得低於六百坪,其中廢照明光源處理專用廠 房面積不得低於三百坪。

五、應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計畫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