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105 年 10 月 25 日)
第3條
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置於足以防止非意外破損之堅固貯存容器內。

二、應貯存於回收、處理場(廠)內,且貯存量不得超過該場(廠)前一 季營運季報表申報之月平均量。

三、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且不得有廢棄物溢散 、洩漏、飛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積水等情事。

四、回收、貯存場地及貯存設施應具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 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貯存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五、應具有分區、分類之貯存設施及標示,其分區貯存高度不得超過六公 尺,相鄰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均 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六、分區、分類貯存之廢照明光源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或其他必要措施 ,以防止發生掉落、傾倒或崩塌等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