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105 年 10 月 25 日)
第11條
廢照明光源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衍生之廢棄物,應依本標準規定 辦理,其屬事業廢棄物者,除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規定辦理分類貯存、清除及處理外,並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清 理方式。

前項衍生廢棄物之輸出,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