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91 年 07 月 29 日)
第5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辦法進行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及再利用者,應將其日 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 明,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前項紀錄之申報,其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業及 再利用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