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91 年 07 月 29 日)
第4條
事業廢棄物除於廠 (場) 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 除,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清除或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二、再利用機構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
四、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