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91 年 07 月 29 日)
第10條
前條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 (代碼) 、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 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七條規定重 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