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17 日)
第4條
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

一、回收業: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處理業:處理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