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17 日)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 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 。

二、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 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 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三、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 其產出之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二)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公告或經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四、有害物質: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處理業製程產生之廢 棄物所列成分。

五、處理效能:指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及有害物質回 收或去除比率。

六、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重量, 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七、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所回收或去除 之有害物質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所含有害物質總量之重量百分 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