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17 日)
第24條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應依 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成為受補貼機構,並納入稽核認證管制,始 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