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17 日)
第23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 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第六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報前一 個月之營運情形。

回收業、處理業收受廢電視機、廢洗衣機、廢電冰箱及廢冷、暖氣機(以 下簡稱廢四機)來源為販賣業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設置 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公告事項五之廢四機回收聯單(以下簡稱聯單);廢四機來源為其他回 收業或處理業時,應依網路申報系統製作之廢四機回收處理流向清冊(以 下簡稱流向清冊),核對回收之廢四機及妥善貯存,並應於聯單或流向清 冊所載收受日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收受情形,並保存五年備查。

回收業於後續交付前項指定之廢四機予回收業、處理業前,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交付情形,並列印流向清冊,經雙方簽名確認後 ,第一聯由收受單位存查,第二聯由交付單位存查。

回收業、處理業違反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應先施行書面勸導。回收業、 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分:

一、於三個月內違反同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累計達五次。

二、屆期未申報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經書面勸導,屆期仍未補正。

前項受處分之違反紀錄,不再納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