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17 日)
第20條
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註銷或廢止 其登記證或回收、處理項目:

一、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登記文件不實。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 者。

五、廠(場)址遷移。

六、登記後連續二季未申報營運統計季報表,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申報, 屆期仍未申報者。

七、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

八、登記回收、處理之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告。

九、自行申請廢止。

十、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十一、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十二、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重大。

前項第七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 不得超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