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17 日)
第19條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及展延登記,應辦理現 場勘查者,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未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三十日內完 成審查,並做成准駁之決定。

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或因回收業、處理業提出正當事由,得延長審查期 限,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及展延登記文件之內容欠缺者,或現勘結果不符規定 者,登記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補正日數不算入第一項審查期限。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展延登記及處理業之變更登記 ,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受理處理業登記及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 ,受理受補貼機構之處理業展延登記,得免辦理現場勘查。但受理處理含 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展延登記,應審酌其營運期間環保稽查取締 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 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