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17 日)
第13條
回收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變更。

二、回收貯存廠(場)地址或地號變更。

三、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變更。

四、回收項目、最大貯存量變更。

五、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變更。

六、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七、新增從事廢機動車輛拆解行為。

八、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申請前項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申請前項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 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登記 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自行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更新 資料。

二、申請前項第二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 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回收貯存廠(場)遷移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登 記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