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公營事業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 91 年 07 月 10 日)
第6條
公營事業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其委 託者為其他事業者並應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 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 止契約時,亦同。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 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設置處理或清理設施者應含 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地點及數量。

三、處理方法之操作條件及處理後廢棄物性質 (包括收集頻率、收集點及 分類標準) 。

四、指定期限。

五、公營事業或其清除處理設施因故無法繼續受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時 ,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