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罰則 ( 98 年 01 月 21 日)
第29條
依本法應執行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