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輔導獎勵措施 ( 98 年 01 月 21 日)
第24條
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引進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及人才, 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依各地區再生資源事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 再利用專用區。

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 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 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 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

前項專用區及用地依法變更編定完成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 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途者,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 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將土地回復原編定或變更為其他適當之編定。

工業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土地 需求,要求工業區開發單位應預留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用地。